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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云虎、龚云虎与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忠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龚云虎,龚云虎与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3号原告龚云虎,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委托代理人吴曦,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楼巧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法章,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5组,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陈忠庆,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原告龚云虎与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陈忠庆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虎的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云虎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言明利率按月息15%计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系陈忠庆个人债务,非公司债务。一、陈忠庆出具的借条虽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借款人署名是被告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事实上借款形成的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月息1.5分,该案原告龚云虎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在案[案号:(2007)义民初字第6101号]。本案陈忠庆出具借条当中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上与前述160万元借款系同笔借款,是加了利息后合并一张出具。并且本案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07年,此时陈忠庆已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忠庆之所以要把同笔借款分成两笔,且书写时间提早到其任职期间,无非是想利用其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伪造借款时间,与出借人龚云虎串通,骗取被告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纯系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二、陈忠庆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借款法律行为。巨额款项由陈忠庆个人收取,没有进入公司帐户,整个借款过程具有以下五个不正常现象:没有在公司交付;没有交给公司财务;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巨额借款未加盖公司印章。这就说明了陈忠庆的借款都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活动之间无任何内在联系,纯属陈忠庆的个人借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款: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庆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虚假的,是2003年9月10日的16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时间提前,即是真的,也是陈忠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陈忠庆以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5分,借条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忠庆曾是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30日,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楼巧玲。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债权是清楚的。本案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现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否认这笔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的其他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忠庆个人所借,依法应由陈忠庆个人归还。被告陈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云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陈忠庆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云虎对被告义乌市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