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甲与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住所地杭州市××××镇长桥村。负责人:戴乙。原告戴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被告一)、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以下简称被告二)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告分给原告口粮田和责任某,1999年6月25日,余杭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土地承包权证》,确认承包期为1995年至2025年。2007年12月因勾运路南、巨洲路东的土地征用,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6462元,2008年4月因部分土地出租,每人分得1923元,2008年7月因土地征用,每人分得3280元,2008年8月因朱家里地块征用,每人分得11320元,2008年11月因巨洲路某、勾运路北地块征用,每人分得530元,合计每人分得23515元,但被告剥夺了原告应得款项。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两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费235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长桥村××组,是长桥村村民的事实。2、(2008)余某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获得在2006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的事实。3、(2008)余某一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6462元及2008年7月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3280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土地征用款分配对象及分多分少都是被告二决定的,被告一无权干涉,被告一也没有因被告二土地征用而取得任何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一给予土地补偿费是不公平的,也无依据。2007年勾运路南,巨洲路东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时间是2007年11月,原告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土地出租费分配,非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对其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金额无异议。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二处,且分得口粮田和责任某,其合法的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权,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源共享格,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某义务。被告一、被告二有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勾运路南,巨洲路东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6462元,分配时间是2007年11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土地出租的租金分配,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不予处理。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支某某告戴甲土地征用补偿费1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戴甲负担105元,被告杭州市××××镇长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余杭区××镇长××村××组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