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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5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归还25万元、2009年9月归还2万元。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付款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的该阶段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某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奚红英审判员  陈森程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