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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润滑油厂买卖合同、浙江省××润滑油厂与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浙江省××润滑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润滑油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蒋堂镇××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润滑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省××润滑油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油,同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及空桶500只,折合人民币75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14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被告之间虽继续有业务往来,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2006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将浙g×××××江某某车以60000元抵给原告。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欠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浙江省××润滑油厂与被告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将浙g×××××江某某车以60000元抵给原告应在1475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147500元欠款,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润滑油厂8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浙江省××润滑油厂负担625元,被告徐甲负担1000元。宣判后,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早已结清,其中将浙g×××××江某某车以100000元价格抵给上诉人;通过弘大集团有限公司及武义工力公司各支付了货款23317元及6100.91元,双方就此结清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未进行质证,也未采信,程序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浙江省××润滑油厂答辩称:上诉人欠款没有还清。车子抵偿欠款不是100000元,而是60000元。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5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车子抵偿100000元,其他款项已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中已提出车子不值100000元,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他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黄某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欠款已经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黄某某是上诉人的朋友,徐某是上诉人的弟弟,对证人所讲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黄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证人徐某系兄弟关系,且徐乙系抵偿欠款车子的原车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可能会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曾于2009年12月5日针对本案纠纷作过交谈,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共欠款14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2006年1月17日,上诉人将浙g×××××江某某车作价60000元抵偿欠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有二手车销售发票为依据。现上诉人提出抵偿欠款的车价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一节,上诉人为已经抵偿欠款的车子找被上诉人谈话,被上诉人在谈话过程说到车价100000元,但也提出不值100000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上诉人以此认定车价100000元,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他欠款已经结清一节,本院认为,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弘大集团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本案上诉人欠条所涉的货款,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和弘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上诉人可另行与被上诉人解决。对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请求法律时效保护抗辩,且打印件落款处未签字或盖章,应视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