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燃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燃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台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台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604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041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8768元并赔偿上述利息损失。被告贝格莱××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煤炭系向贺某购买,且已结清煤炭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60417元的事实。被告即使欠原告货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调运交接单及入库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经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该单据系被告所开具,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其中2005年3月17日没有人签名的调运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算在以后原告主张的2005年2月1日货款之内。2、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间煤炭买卖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及已抵扣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系贺某提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3、往来帐款询证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68元,发函后,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该函,否认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2日的收条、2005年1月14日、2005年6月3日、2005年6月23日、2006年1月26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2月3日的领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煤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与贺某之间的煤炭款到2008年2月业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付款均发生在2005年8月结算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不能作为本案所涉货款付款依据。2、证人贺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贺某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先付款后开票,被告已付贺某货款,本案所涉货款业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贺某证言能够证明证人自认自己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和商品调运交接单的真实性,2004年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证人陈述被告尚欠有原告货款,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贺某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双方之间的帐目已基本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质证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贺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商品调运交接单及入库存单上的货物经手人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入库单系被告开具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均载明贺某所在的原告公司的名称,销货单位为原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抵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蒋某某签字经手的商品调运交接单及入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2005年3月17日无蒋某某签名的商品调运交接单某某的神木块12.02吨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该张商品调运交接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贺某是否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双方之间帐目已基本结清,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比较证人贺某、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密切程度以及到庭作证的时间先后以及证词内容等因素,证人张某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往来帐款询征函,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均能证明被告自2004年12月2日起共支付过货款计93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4年12月2日收条载明“贝某某11月份煤款暂收款30000元”,应当认定系用于支付2004年11月份的煤炭款,被告称该笔款项及2005年1月14日的款项20000元均具有预付款性质,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2005年2月1日之前所欠的煤款,不能在2005年2月1日之后的货款中加以抵扣。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被告曾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支付过煤款50000元。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煤炭计105.84吨,其中大同煤每吨按690元,神木煤每吨按600元计,合计价款人民币72061.2元。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906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煤炭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已付93000元,其中2004年12月2日、2005年1月24日共支付的50000元均预付2005年2月之后的货款,被告与贺某某之间的帐目业已结清,均缺乏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61.2元,并赔偿自原告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