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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曹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张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决。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起诉称:被告张某、赵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200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规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赵某某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赵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赵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借条,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赵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某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20000元,为此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张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