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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徐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并由被告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诸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10300元;被告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由被告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徐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并由被告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诸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诸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被告诸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徐某某、诸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