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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敏X制品厂与唐某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敏X制品厂,唐某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4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负责人:曾某兴,厂长。原告:敏X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江某贞,董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某海,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国。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海、被告唐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283-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6.8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真实、合法,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执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7年9月7日。2、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和被告唐某国曾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含加班费)。2009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400元。3、员工工作岗位:采购员。4、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93.4元。5、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9月30日,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6、工作年限:1年11个月。7、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10月9日。8、仲裁请求:请求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支付如下款项:1、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人民币24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元;2、自2007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2946.56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36.4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2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35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24元。9、仲裁结果:1、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6.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10、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系原告敏X制品厂在深圳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以上事实,有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283-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约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93.4元核算。综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386.8元(2193.4元×2个月=4386.8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系原告敏X制品厂在深圳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并无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两原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星敏X五金塑胶厂和原告敏X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唐某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6.8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