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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在深圳经营低压电器生意,被告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到被告经销处,被告有偿还部分货款,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款的2%月息计算违约金,余款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慢慢偿还。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2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电器产品交易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挂具及其他材料,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000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款的2%月息计算违约金,对余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登记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欠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由被告李×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分期偿还,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228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