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建英与岑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英,岑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号原告:岑建英,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伯安,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岑建英诉被告岑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建英起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6日被告以在外地缺回程路费及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回来后与之前所借款项一并归还,遂原告当天汇款给被告2500元。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12月6日的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岑伯安向原告岑建英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系不定期借款,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12月6日的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建英借款7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