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跃堂、赵阳、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晚21时,被告人房某因其女友崔海珍在本市亚洲豹舞厅陪人跳舞未给小费一事,纠集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庙村建筑三公司工地宿舍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殴打,被害人赵某被迫答应给一些钱并请吃饭了事。当日晚23时许,双方到本市白庙小区11号楼下的夜市吃饭,被告人张某、房某在吃饭过程中又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两被告人用啤酒瓶在被害人赵某头部、面部击打,致被害人赵某左眼球破裂,眼球摘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房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房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