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里格××事务所与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里格××事务所;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里格××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花园××室。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凌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久木野某某。上诉人上海里格××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里格××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10日,律师××与科技××签订了编号为第slg06rc-sa008号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律师××为甲方科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其中乙方的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审查起草合同、参与重大项目谈判等;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即每三个月的基本费用为12600元,乙方提供最长15个小时的法律服务,如三个月内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超过15个小时,甲方还需按每小时1250元的标准支付超时费用,费用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求书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前三个月的超时费用和后三个月的基本费用。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6年5日1日起计算,如在届满前一个月,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某某确表示终止合同,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以后照此类推。合同订立后,律师××按约定为科技××提供法律服务,科技××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科技××通过银行先后八次共付给律师××法律服务费人民币计161775元。2008年8月1日,律师××向科技××发出付款请求书,要求科技××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5月至7月的超时费用,以超每小时1250元的金额计算,计31875元及8月至10月的基本费用12600元,合计44475元。之后,因科技××未能及时支付,律师××为此停止了对科技××的法律服务。2008年10月23日,律师××曾与科技××的日本总公司就欠款事宜进行联系,事后由该总公司于2009年3月代科技××支付了12600元某本费用中的11800元。为此,律师××将原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减少至32675元(44475元-11800元=326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法律服务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律师××请求的超时费用31875元,除其自己单方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照准。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费用,科技××应予支付,扣除已付款173575元(161775元+11800元=173575元),尚余800元。综上,律师××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科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海里格××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上海里格××事务所负担。判决宣告后,律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科技××尚欠超时法律服务费用31875元,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为律师××单方出具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科技××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2675元。科技××未作答辩。二审中,律师××提供付款确认书一份(日文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科技××尚欠律师××超时法律服务费用31875元。科技××未到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8月1日,科技××确认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律师××向其提供的超时法律服务的费用为31875元。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诉请的2008年5月至7月期间的超时法律服务费31875元,因其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科技××对该笔费用予以了确认,故律师××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其要求科技××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科技××应付律师××的款项为800元+31875元=32675元。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改判,不属原审裁判错误。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为: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里格××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海里格××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黄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阮 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