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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用挖掘机挖土。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36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21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2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挖机费211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挖机费21100元。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孙某某负担。该款赵某某已预交,由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