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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XX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2009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晚上22时15分许,被告人XX强伙同他人夺取被害人王某甲白色挎包一只,在被害人王某甲抓住挎包不放手时,将其推倒在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XX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强辩称其与同伙没有将被害人王某甲推倒。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晚上22时15分许,被告人XX强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金衙庄大来天桥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夺取其白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黑色化妆包一只、粉红色皮夹一只、MARYKAY眼霜二支、睫毛膏一支、火烈鸟睫毛膏二支、DIOR口红一支、after.five口红一支、热水袋一只等物(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元)。在被害人王某甲抓住挎包不肯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XX强等人将其推倒在地,拉断包带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在金衙庄公园内,被告人XX强被站前派出所保安抓获,并当场缴获了赃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强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XX强伙同他人在金衙庄大来天桥处抢夺被害人王某乙包,在被害人抓住拎包不放时,推了被害人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在金衙庄大来天桥处被两名男子抢了包,且其在挣脱过程中被推到,及被抢财物的具体情况。(3)证人周某、章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发现被告人XX强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并发现有白色拎包一只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XX强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XX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赃物从被告人XX强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110接受报警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强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XX强的归案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XX强提出其与同伙没有推被害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强原有供述中提到其同伙推了被害人,使其得以顺利抢包,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XX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