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元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56号原告:元某。被告:潘某。原告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常为生活琐事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元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乙。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而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间的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