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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时义芳与钱飒、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义芳,钱飒,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9号原告:时义芳。被告:钱飒。被告:罗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义芳与被告钱飒、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义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义芳起诉称:被告钱飒于2009年7月9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当月15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钱飒与被告罗琼系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9年7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飒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本院(2009)嘉善商初第1332号案卷,证明原告曾以罗琼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过该10000元借款,后撤回起诉。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飒、罗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7月9日,被告钱飒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的老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星期,但到期后被告钱飒下落不明,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催讨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琼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琼在该案中答辩称被告钱飒因赌博外欠债务较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钱飒个人承担,后原告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飒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被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被告钱飒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所借,说明该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提供其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罗琼知道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钱飒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琼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飒应付原告时义芳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时义芳对被告罗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70元,由被告钱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