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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浴室,后原告陈某某退伙,原告退伙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项50000余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在退伙后为被告垫付了房租及所欠的煤款,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将浴室转归原告经营,并在2007年9月1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无付款诚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合伙及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一方退伙后,原、被告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应依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和    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其    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