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春江侮辱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沈春江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6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女,1958年1月11日生。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春江,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农民,住霍邱县宋店乡俞林村。辩护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顾某以被告人沈春江犯侮辱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顾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人沈春江及其辩护人陈伟,证人耿某、周某、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顾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0时许,因被告人及家人经常在公共道路上倒垃圾,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与周围居民的生活氛围,自诉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此发生了一点争执,被告人便携妻子及一名成年的女儿对自诉人进行扯、拉、拖、打长达20多分钟,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在妻子、女儿的相助下,拣起垃圾堆里已用过的卫生巾擦捂在自诉人嘴里。此行为造成自诉人恶心、呕吐至今,并在家打点滴10天。造成自诉人至今精神恍惚。被告人对自诉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及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用暴力手段聚众公然侮辱妇女。请求法院根据刑法246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赔偿自诉人药费11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合计12000元。代理人提出:1、出庭证人周某证言与公安卷宗中的张某证言相吻合。2、公安机关在对沈春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了沈春江将其进行行政处罚,沈春江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表明不陈述、不申辩,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规诉讼,故沈春江承认了这一事实。3、被告人提出的反证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沈春江是直接的当事人,沈某1是沈春江的女儿、杜某是沈春江的妻子她们的证言不会指认直系亲属有罪。4、韩某和沈某1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应当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顾某在俞林村卫生室的2份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罚款收据,自诉人顾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某、耿某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沈春江辩称: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解自己没有用卫生巾捂顾某嘴,只用自己口袋中的餐巾纸擦过顾某的嘴。自己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指印也不是自己捺的,罚款是哥哥沈某交的,当时只讲交钱,没讲交什么钱,自己让沈某交的。张某、周某提供的证言不属实。辩护人认为:(一)、自诉人的举证不具有确实充分性。1、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案中不能作证,处罚决定没有证明力,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调取的与自诉人提供的不一致,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行政相对人签字,沈春江亲属交的200元所谓罚款也不能佐证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某作为纠纷的调解参与人,陈述听到沈春江自认用赃卫生巾堵了顾某的嘴,与同时在场的沈某1陈述直接矛盾,张某的话是传闻证据,不能独立为证。3、自诉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周某、耿某1的证言在关键情节上不能印证,皆是传闻证据,与同时在场的沈某1证言矛盾,不能证实沈春江实施了自诉人诉称的行为。(二)、辩方证据证实沈春江没有侮辱行为。1、现场目击证人韩某证言与同在现场的证人沈某1、杜某的证言,均与沈春江的陈述是一致的。2、沈某1的陈述既否认了张某、周某、耿某1的证词内容,又证实沈春江没有自认过用赃卫生巾擦顾某的嘴。综上所述,顾某自诉沈春江的侮辱行为并不存在。更何况构成侮辱罪应是采取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仅是邻里间一般冲突,在场的人并不多,无论从自诉人所述事实的有无至案件情节的轻重,沈春江皆不构成侮辱罪。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宣告沈春江无罪。同时提出自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名字也不符。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沈春江供述,证人沈某1、杜某、沈某1、韩某、沈某证言。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0时许,因被告人沈春江的女儿在路边倒垃圾,自诉人顾某辱骂倒垃圾的人。被告人沈春江的家人与顾某发生争吵、互骂。被告人沈春江用卫生纸擦捂自诉人的嘴。事发后,自诉人在宋店乡俞林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自己是俞林村支部书记,为顾某和沈春江调解过纠纷,没有调解好。当时他们发生争执时,自己不在现场,后来自己把沈春江叫到沈保中去后,在自己和沈某1、邹宏文面前承认了用赃卫生巾捂顾某嘴的事。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张某证实在沈保中家,沈春江去道歉,不承认用卫生巾擦顾某嘴,沈保中和邹宏文不同意,后来沈春江不吭声了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言,两家发生纠纷后才知道,当时沈春江承认用卫生巾捂顾某嘴的事实。3、耿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倒垃圾发生纠纷,没听讲用卫生巾捂顾某嘴,听讲用地上的卫生纸捂顾某的嘴。4、证人沈某1证言,证明2009年8月6日10时许,看见顾某在自家门口与其母亲争吵,顾某在骂,骂的很难听,其爸就出来问为什么,顾某说她看垃圾就恶心,其爸就从口袋里掏出卫生纸擦顾某嘴,后顾某从地上捡到一个卫生巾,说是其爸拿卫生巾捂她嘴了。顾某往其家跑,被自己和母亲拉出来,双方没有发生厮打。当时只有其与爸妈和顾某在场。垃圾是自己倒的。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8月6日10时许,自己从街上回来,见顾某在骂谁个将垃圾倒在路上,自己让她别骂了,她还在骂,自己就和她吵了起来,顾某就往我家跑,我和女儿就把她往外拽,沈春江没有用卫生巾捂顾某的嘴,当时现场就我们几个人,没有厮打。6、证人沈某1证言,发生冲突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后顾某大女儿打电话让自己去,顾某是自己婶娘,沈春江是自己侄子,想让沈春江给赔个礼道个歉,去的有书记张某等。自己多次问沈春江有无用卫生巾捂顾某嘴,他只讲用餐巾纸擦她嘴了,没讲用卫生巾捂顾某嘴。沈春江去赔礼道歉是自己叫的,主要考虑顾某是长辈。7、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事发那天,自己在家听见顾某在外面骂谁倒垃圾,骂的很难听,自己劝她不要骂了,她讲她恶心,沈春江比自已出来的稍迟些,沈春江从口袋掏出餐巾纸给顾某擦嘴,顾某就与沈春江撕扯,并朝沈春江家跑,后来沈春江的女儿出来把顾某朝外劝,后来就都回家了。沈春江确实没有用卫生巾。8、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当时沈春江在上海,让自己替他交200元罚款的事实。(二)自诉人顾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6日10时30分,在自家门口路上因倒垃圾和沈春江妻子杜某发生争吵,后沈春江出来用赃卫生巾捂住自己嘴的事实。当时有沈春江和他妻子、女儿,还有沈春江的嫂子韩定(宁)友在场。(三)、被告人沈春江供述,证明2009年8月6日10时许,在自家门口的小路上,顾某在骂谁倒垃圾,自己家属就和顾某争吵,顾某就往自己家跑,被其家属和女儿沈某1拽出院子,当时没有发生厮打,自己没有用赃卫生巾捂顾某的嘴。当时顾某讲恶心、要吐,自己从口袋里掏出卫生纸朝她嘴上擦了一下。事发后,经村里张某书记调解过几次,没有调解好。(四)、书证:1、顾某在俞林村卫生室的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顾某与沈春江发生纠纷后在俞林卫生室治病的事实。2、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罚款收据及公安于警王培宏、郭鹏的情况介绍,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到被告人沈春江,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非沈春江所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矛盾;张某、周某、耿某的证言不一致,且与沈某1的证言、被告人沈春江的供述相矛盾。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到位,处罚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故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顾某指控沈春江用卫生巾擦捂其嘴,仅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春江不供认,且证人证言不能印证。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到沈春江。自诉人顾某指控沈春江犯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用卫生纸擦捂自诉人嘴带有侮辱性质,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虽不构成犯罪,但导致自诉人身体不适,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沈春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自诉人顾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春江辩护人关于应宣告沈春江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沈春江无罪。二、被告人沈春江赔偿自诉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