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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朱甲等与平湖××人民政府、浙江省××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为与被告平湖××人民,平湖××人民政府,浙江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省××水电××团××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韩某某。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甲、徐乙。被告:平湖××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浙江省××规划设计研究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鲍某。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省水电新村××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为与被告平湖××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湖××)、浙江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浙江省××水电××团××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朱甲、朱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被告平湖××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朱文件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中××××西堍路段车翻人亡。虽然平湖市公某某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文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在事故地段存在较大坡度的情况下,路边仅以稀疏的警示桩作为安全提示,未设置安全护栏,是导致朱文件车翻人亡的原因所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在事故发生地段安装安全护栏,三被告分别作为该桥梁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未设置安全护栏导致朱文件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660.72元(其中医疗费23541.72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660.7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541.72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48119元。被告平湖××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朱文件是摔倒在桥堍上面,也未冲出护栏翻下桥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安装安全护栏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所称的事后安装安全护栏,是当湖街道基于统一安排对辖区内的桥梁进行安装,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交通××辩称,根据平湖市公某某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朱文件死亡的原因是朱文件作为驾驶员没有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事故地点在路面上,朱文件也未翻下路面,朱文件的死亡与有无安装安全护栏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交通××接受委托设计的是子孙桥工程,仅限于桥面设计,桥面上均有安全护墙,而事发地点在子孙桥西堍路段,不属于被告交通××的设计范围,所以被告交通××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朱文件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的诉讼请求。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湖××、交通××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朱文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事发地点在路面上,并不属于被告水电××公司施工的范围,被告水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护栏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受害人朱文件在事发后被送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子孙桥桥堍坡度较大,既无安全护栏,又未设置限速标志,在没有路灯照明、天气阴暗的情况下,受害人朱文件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翻人亡的事实。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平湖市殡仪馆证明、平湖市公某某当湖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朱文件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朱文件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证据五,照片8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原有的警示桩已锯掉,事发后设置了安全护栏,子孙桥不具备安全通行的条件,是造成受害人朱文件死亡的原因所在,从子孙桥设置的桥碑显示三被告系该桥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据六,户口簿、户口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朱文件之间的关系。被告平湖××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被告交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朱文件的死亡原因是脑溢血,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与是否安装安全护栏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水电××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明的原告朱甲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被告平湖××提供了平湖××人民政府当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湖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安排,于2009年7月份计划对包某某案桥梁在内的十三座桥梁安装护栏,2009年9月份安装完毕。四原告质证认为:当湖街道办事处是隶属于与被告平湖××的机构,护栏确实是事故发生之后安装的。被告交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水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交通××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某某申线浙境段航道平湖市河改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1份,证明被告交通××的设计范围仅���于子孙桥,不包括接线工程。证据二、子孙桥的桥位平面图1份,证明被告交通××的设计范围仅限于子孙桥166.08米的桥面,接线工程不是被告交通××设计的。四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仅证明接线工程建议由当地政府实施,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落实情况,证据二不能证明接线工程与被告交通××无关。被告平湖××、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电××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交通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发地点并不在被告水电××公司施工的子孙桥上,子孙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符合使用条件。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被告水电××公司仅承建了子孙桥桥面工程。被告平湖××、交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号,系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费某(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号,现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号,系平湖市东湖小学教师)出庭作证,同时本院出示了平湖市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二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位证人证实:2009年8月24日凌某,朱文件与二位证人在结伴捕鱼后各自开车回家,二位证人在经过子孙桥后在桥东堍等待朱文件未果后,证人费某在返回查看时发现朱文件摔倒在子孙桥西面的桥堍上,朱��件驾驶的摩托车也翻倒在旁边,此后,二位证人将朱文件送至医院治疗。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交通××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调取(2009)182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根据被告交通××的请求出示了该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子孙桥西堍路段照片,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交通××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被告平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费某的证言、询问笔录及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图及子孙桥西堍路段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凌某,朱文件与张某、费某结伴捕鱼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返家,在沿着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北村子××西堍路段时摔倒在桥堍路面上,事发后朱文件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8月26日在朱文件家属要求下放弃抢救后出院,当日朱文件死亡。2009年9月17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朱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分别是朱文件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另查明,本案被告平湖××、交通××、水电××公司分别是子孙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该桥梁于2001年12月25日完工后交工验收,并随后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桥西侧桥堍路面,事发时路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桩,未安装安全护栏,事故发生后朱文件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翻下路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文件的死亡后果与事故发生地段未安装安全护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段仅设置安全警示桩而未安装安全护栏,不符合安全要求,与事���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朱文件发生事故后摔倒在桥堍路面上,在发生事故后也未翻下路面,故本院认定朱文件的死亡后果与路边是否安装安全护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认定朱文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韩某某、朱甲、朱乙、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