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金生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何金生,农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生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生诉称,原告的冀B×××××号丰田霸道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2010年1月14日,司机马云海驾驶投保车辆在丰润区小安乐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司机马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造成各种损失合计264270.7元。原告就保险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4270.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金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