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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沿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天鸿宾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1292.81元、护理费1680.24元(24天×71.01元/天)、误工费18482.64元(264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09.69元。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某已付原告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认为,该事故系原告撞在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上,因此同等责任才合理;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等事实。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门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等因素确定;4、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诸某某认为,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已付原告6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5、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被告储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储某某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保险××虽提异议,但无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费某某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及费某某单,医疗费应认定21262.81元,诊断证明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应考虑180天;证据3,结合原告实际门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等因素,考虑240元为宜;证据5,该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沿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天鸿宾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12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704.24元、误工费12781.8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87602.85元。另查明: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储某某已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考虑由被告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因浙06504**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620.04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予以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982.81元的80%计9586.25元由被告储某某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辩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理赔范围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56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586.25元,扣除已付6000元,余款35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1700元(保险××已付),合计诉讼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已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