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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陈士良畈田王3、4号楼搭架工程款15万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程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开庆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