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朱甲、王与朱甲、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朱甲、王,朱甲,王甲,丁某某,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甲。被告:王甲。被告:丁某某。被告:朱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朱甲、王甲、丁某某、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王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3年2月27日,被告朱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3.975‰计收等条款;并提供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朱甲的存款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朱甲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901.65元及48720.77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本金120901.65元及利息48720.77元(从200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息);2、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甲答辩称:欠债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现在我村旧村改造,我父母有两间旧房,我和我弟弟各自分得一间,我打算将我的那间房子转给我弟弟,但旧改没有落实到户,故转让款没有付给我,等拿到转让款我就会还款的,转让款有200000元,把本案的借款还清应该没有问题。被告王甲、朱乙、丁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借款,并由被告王甲、朱乙、丁某某担保的事实。2、提供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朱甲已领取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提供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2009年的欠息情况。4、中国某监会银监复(2009)227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批复,证明原告由支行升格为分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甲、王甲、丁某某、朱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升格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003年2月27日,被告朱甲经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75‰,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嗣后,被告朱甲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6年1月27日止,现尚欠120901.6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甲向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120901.65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的保证担保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20901.65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丁某某、朱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朱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