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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卢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中介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地的商品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500**。该商品房处于抵押状态,双方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38000元,交易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定金于合同签订时交付。付款方式为原告向银行抵押付款,原告须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在该合同第七页,双方对于合同条款附加了一个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贷款人民币112万元整,如果因贷款原因成交不了,则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万元整。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定金条款作了变更,将原来定金数额从1万元调整到4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定金1万元整,2009年11月13日交付定金3万元整。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办理赎楼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积极的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由于所需要的资料不齐全,银行没有受理原告的贷款申请,而按照双方在合同第七页附加的约定:如果因贷款原因成交不了,则卖方退还买方定金人民币4万元整。因此,贷款不成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办理赎楼手续所造成的。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130万元的价款与第三人黄某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该二手房卖给第三人黄某某,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依据原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是均遭拒绝,使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交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共同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拟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地(深房地字5000X)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238000元。合同约定,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需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的,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办理赎楼手续,原告应予协助,担保赎楼收费项目以担保公司的服务合同为准;被告虽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仍不能获得赎楼贷款的,被告应在合同约定转移登记日期之前自行赎楼。合同还约定,原告须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首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帐户。原告须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易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再向被告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实际交纳的定金合计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定金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赎楼手续;涉案房产现已转售他人,原告为追索赔偿,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办理赎楼手续”,但被告却没有按期办理赎楼手续以确保涉案房产的完全产权能够交付原告,又无任何正当抗辩理由,显属不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产已转让他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作为违约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选择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法律途径索赔,但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已付律师费6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周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