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路××号。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按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4367450023553817的龙卡贷记卡,被告持卡后多次消费和支取现金,截止2009年11月9日透支金额7970.8元,利息3168.78元,滞纳金719.94元,合计11859.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7970.8元,利息3168.78元,滞纳金719.94元,合计11859.52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本金7970.8元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1份、对账明细表33份、欠款未还清单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透支现金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7970.8元,利息3168.78元,滞纳金719.94元,合计11859.52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本金7970.8元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