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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侯甲与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侯甲,临海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甲。法定代理人:章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章某某、侯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侯甲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耕种,两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上诉人之诉属维权之诉。第二,上诉人的承包田已全部为国家所征用,发放给村里的土地征用款当然包括上诉人的份额在内,被上诉人却违法扣留相关款项。本案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且应依法获得支持。第三,原审裁定把村民向村委会追讨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民事纠纷曲解为“双方因村委会实施管理、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进而认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予以驳回,这将使失土农民告状无门,为法律所不允许。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海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我村的土地于2002年再次承包后,遇有村民死亡、户口迁出的,原土地承包权利全部收回,也不分给土地补偿款。2、土地承包权证并非村民享有补偿款的唯一凭证,我村是按户口进行分配的(挂靠户口除外),当时上诉人的户口已迁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本村农民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分配是其应有之责。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章某某、侯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