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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灌云县××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临浦镇王村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灌云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诉被告灌云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意××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承建连云港科田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董某某、来菊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6年12月,灌云县××工程总公司科田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连云港科田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屋面的防水工程,防水层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按江苏建筑计价表定额9-32计价,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余款于验收后一次付清,施工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2月,来菊春出具结算书一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32954元,已付20000元,尚某某112954元,后又付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311.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灌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54元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来菊春支付工程款,后因主体有误,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铺设防水卷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6日验收,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来菊春主张过权利,虽然主张的对象有误,但因来菊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2954元;二、被告灌云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2954元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灌云县××工程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