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第113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湖州南浔返回���兴诸暨时,在桐乡市××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安全村路口,与沿路口人行横道过叉口的原告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保险公司处。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9110.68元;2、被告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保险公司标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被告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标准偏高,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合同,非医保范围���的药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该部分金额为892.31元,我方核定医疗费金额为7829.4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8元经审核不符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的原则,与病历不相对应,且存在连号,故不予认可,我方主张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元计算;3、我方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我方主张根据其户籍情况来确定,若为农村户籍按44.26元/天计算;4、营养费由于该医院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不予认可;5、其余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x线摄片会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及支出医疗费8721.71元;三、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伤,需1人陪护,休息4个月,营养费3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3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858元。被告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该医院没有营养费的鉴定资质,故不予认可;证据四不符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与病历不相对应,且存在连号,故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保险公司处且在保险期间内;二、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三、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交警大队支付的暂存款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被告华××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系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加盖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350元。对被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湖州南浔返回绍兴诸暨,沿桐乡市××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安全村路口,与沿路口人行横道过叉口的行人原告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保险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赵某某向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其��6749.91元支付原告医疗费,交警大队尚余3250.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故被告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21.7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97.70元(21816元/年÷365天×10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元,有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333.27元(23090元/年÷365天×(4个月+10天)],被告主张按90天、44.2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4个月,故应按4个月计算,对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3090元/年请求合理,故应计算为7696.67元(23090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58元,本院酌定为3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7966.08元,由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9321.71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644.37元,合计1796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7966.08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6749.91元,故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966.08元中支付原告丁某某11216.17元,支付被告赵某某6749.91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7966.0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040002012)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