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雅与金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金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杨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志松。被告金阿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王超。原告杨雅与被告金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松,被告金阿龙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诉称:2009年10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乘坐出租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口与中兴路口处时,出租车被被告金阿龙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所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怀孕二个月的婴儿流产。经交警认定:被告金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被告缺席,拒不出面接受调解处理。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中间还曾租车前往被告家,要求被告前去交警部门共同处理事故。被告以已委托他人帮忙办理为由,仍不前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委托人也未露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阿龙赔偿原告医疗费6469.84元、交通费16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045.84元;二、被告金阿龙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金阿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应该首先起诉出租车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仅凭单位证明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45元至50元;交通费过高。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阿龙仅投保了交强险,金阿龙尚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伙食费192.50元应当予以剔除;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进行核算;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因为原告怀孕属计划外生育,其实行人流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护理费也不予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同时只认可误工时间为15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阿龙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显示护理只需住院期间即8天,住院医疗费发票中192.5元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以便保险公司核算非医保数额,从其病历情况看,原告住院是因人流所需,并不能反映与交通事故有必然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CT等检查、用药影响胎儿,医院会诊建议终止妊娠,并根据原告意愿最终决定住院施行人工流产,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予以确认。3、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并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难保,不得不进行流产,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阿龙认为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只有4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坚持原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至12月10日共计54天,护理时间为留观和住院时间即2009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共13天。4、单位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是2500元。被告金阿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仅凭单位单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金阿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交强险保单、收条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金阿龙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1时,被告金阿龙驾驶浙D×××××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与中兴路口地方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楼华忠驾驶的浙T×××××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杨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留院观察及住院治疗共13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时系早孕两个月,受伤后因CT等检查、用药影响胎儿,原告根据医生建议选择住院人工流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69.84元、误工费3834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79.84元。被告金阿龙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阿龙为事故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金阿龙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中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适用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人工流产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本院考虑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金阿龙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金阿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雅12379.84元,并返还给被告金阿龙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杨雅负担526元,被告金阿龙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