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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干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寓内。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干某某。号码330521197806062313,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3幢1002室。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与被告干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恒××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某,被告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恒××诉称,原告系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3幢1002室的业主。2008年4月30日,美都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与杭州香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美都现代城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当缴纳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4.44元,以及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电梯水泵电费467.22元,合计人民币1401.66元,但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34.44元,小区公共能耗费(电费)467.22元,合计人民币1401.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35元。原告在庭审后,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提供如下证据:美都现代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用以证明德清美都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前身杭州香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等事实;德清县物价局德价(2008)54号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的计算标准等事实;德清美都现代城业主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3幢1002室业主的事实;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公司电梯保养费的事实。被告干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收费某准偏高;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干某某辩称,以前空置房时我已全额交了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应退回我30%的物业服务费。小区所有车位都租了出去,安全通道被堵死。我们小区很多住户的汽车都不能开进来。被告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另一小区(蓝色港湾)的电梯保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德清美都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前身杭州香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身杭州香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对德清美都现代城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杭州香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干某某系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3幢1002室业主,并生活居住至今。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34.44元,小区公共能耗费(电费)467.22元,合计人民币1401.66元。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约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效力应该及于小区全体业主,法律后果归结于全体业主。被告干某某系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3幢1002室业主,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因无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某某支付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34.44元,小区公共能耗费(电费)人民币467.22元,合计人民币140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于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