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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黄乙及女儿黄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因苦于生计,远在异地谋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由于原告母亲是个文盲,加上年纪已经很大且因高血压导致中风后手脚一直不灵活,根本无法很好地照顾。被告对两子女感情深厚,离婚后经常来探望。两子女系双胞胎,于2002年9月16日出生,现均已到上学年龄,目前在宁波洪塘中心小学上一年级。但原告因工作原因根本无法很好的照顾两子女,给两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某成极大影响,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使子女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以便有利于他们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黄乙及女儿黄丙由原告抚养是实。两子女系双胞胎,于2002年9月16日出生,目前在宁波洪塘中心小学上一年级也属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不充足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马上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当时受聘于宁波远洲大酒店,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在带养。至于原告母亲是否辅助带养,被告不清楚,而且原告母亲在原、被告离婚前身体状况就一直不好,原告母亲的身体好坏,与原告的抚养能力是无关的。被告小学毕业,又是单身,身体一直不好,也没有经济收入,现暂住在娘家,靠做做彩灯维持生计,无力抚养子女。原告对两子女一直很好,也不存在虐待行为等情况,而且原告是个大学生,文化程度高,两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毕业于台州学院酒店管理专业,是函授专科。原告先后在临海远洲大酒店、宁波远洲大酒店工作,现调到大连远洲大酒店从事酒店管理工作,现月收入三千多元。当时调解离婚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将两子女都带在身边。但现在原告调到大连工作,无法照顾子女,所以要求将子女中的一个归被告抚养。被告认为:离婚时,原告就已在宁波工作,现原告在大连工作,只是工作的正常调动,并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原告现已再婚,可能涉及到要再生育子女,所以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的出发点是不对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经调解离婚以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自负的事实。2、大连远洲大酒店管理人员聘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大连打工,路途遥远无法照顾子女的事实。3、原告母亲朱某某的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患病无力照顾原告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在调解协议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里被告应得的部分已抵作子女抚养费,不存在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目前在大连工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大连工作只是工作的正常调动,并不影响原告的抚养能力,反而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母亲在原、被告离婚时,身体状况就一直不好,而且原告母亲的身体好坏,与原告的抚养能力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黄乙和女儿黄丙(系双胞胎)。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黄乙和女儿黄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部分抵作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嗣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就读于宁波洪塘中心小学一年级。现原告以原告母亲患病、原告工作变动无力照顾两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毕业于台州学院酒店管理专业(函授专科),曾先后在临海远洲大酒店、宁波远洲大酒店工作,现在大连远洲大酒店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原告母亲朱某某因患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于2006年10月4日入住台州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后多次在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基于自身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被告的考虑,自愿两子女由其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同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部分抵作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离婚时在宁波工作,现调到大连工作,系原告工作岗位的正常变动,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已对两子女的生活、学习以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且原告母亲是否具有照顾孙子女的能力并非原告母亲的法定义务及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本案中没有可变更抚养关系情况的发生,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