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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32号原告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住所地:玉田县石臼窝镇长沿村。经营者张海生。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系张海生之弟。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禄,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舅。原告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徐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根据第三人魏强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4月22日21时左右,魏强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离厂2里左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肱骨干粉碎骨折,鼻骨双上颌窦及鼻中隔骨折,头面外伤。魏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魏强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08)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魏强与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魏强受伤情况;4、张宝龙、李维平的证人证言,证明魏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5、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①不认同魏强是工伤的情况说明;②0869款生产工艺流程简介、志诚制衣厂生产日报表及生产日概况、郭秀艳、陆海光、闫素敏、董国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魏强所在组当日因魏强提前离开没有完成当日工作量;③郭秀艳证明材料,证明魏强当日没有向其请假;④马宝波、张海良证明材料,证明魏强当晚8时05分离厂;⑤陆俊昆证明材料,证明魏强当晚约8时离厂,约9时20分魏强向厂区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⑥张海良证明材料,证明当晚发现魏强发生事故时,魏强身上一身酒气;⑦联系120电话清单,证明魏强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为晚上9点多;⑧事故发生现场照片,证明魏强当时的行驶方向。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魏强受伤不属于工伤。6、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维平、魏强、张海良、马宝波、郭秀艳、陆俊昆、张宝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魏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诉称:服装行业是流水作业,每道工序间的联系非常紧密,中间有一道工序中断都将影响整组任务的完成情况,员工的下班时间由车间主任确定。结合《生产日报表及生产日概况》中的记载及组长兼车间主任的证言,可证实第三人所在组于当晚21时56分下班,第三人离厂未请假,于21时许发生事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根据现场撞坏的树干痕迹说明第三人行驶的方向是从石臼窝向厂子方向,与第三人回家方向相反,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下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作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魏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2008年4月22日,第三人是在完成规定的生产数量,经所在组的齐组长同意后下班的,郭秀艳当时不是第三人所在组的组长。肇事现场应有具备法律效力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或痕迹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肇事现场照片缺乏真实性。原告厂区安装有监控录像,可以反映第三人离开车间的时间和离开厂门口的时间,但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录像资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母亲与张海生、陆俊昆的录音资料与文字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08)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电话清单及工伤认定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处下班时间以完成任务量为准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维平、张宝龙、魏强、张海良、郭秀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相关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人张宝龙、李维平在两次作证过程中均称魏强于当晚9时下班,证人马宝波、张海良、陆俊昆两次作证均称魏强于当晚8时05分出厂。本院认为,张宝龙、李维平与魏强系同事关系,张海良与原告负责人系兄弟关系,马宝波、陆俊昆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证人张宝龙、李维平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优于证人马宝波、陆俊昆、张海良证言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原告主张魏强是向厂区方向行驶,第三人称自己是向回家方向行驶。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状态是不可推测的,本案中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文书,且魏强及参与救助魏强的几名目击者均称不能确定此组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魏强驾驶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不能确定,对此组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0869款生产工艺流程简介、志诚制衣厂生产日报表及生产日概况、郭秀艳、陆海光、闫素敏、董国祥证明材料,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该厂员工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母亲与张海生、陆俊昆的录音资料与文字记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强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处下班时间不固定,以完成任务量为准。2008年4月22日晚21时许,魏强驾驶摩托车在距离原告厂区2里左右地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伤。2008年11月10日,第三人魏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9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认定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6月3日,第三人魏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处下班时间以完成任务量为准,与离厂的时间没有关系,原告所提“魏强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离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魏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