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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8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叶某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从家门口出发,由南往北在横鄞线公路人行道上行走至3km+8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不但没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后被送至鄞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第二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009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崇新司乙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叶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88.17元、挂号费57元、交通费1705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家属误工费32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伤残补偿费50000元,合计123550.17元。二、被告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刮擦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述有部分不是事实:首先,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逃离现场;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并拨打了120,后由原告亲属和朋友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叶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有如下意见:第一,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而是积极地报警和打了120,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双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第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同意按住院50元、出院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180天,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失实,原告主张每次门诊均为包车并非事实,我公司认为200元较为合理;对于营养费、衣物损失、家属误工费,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家属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请求权;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60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叶某某和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倒在人行道上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证人到场的时候距事故发生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证人看到原告所处的位置可能并不是原告受伤后倒地的位置,而只能证明原告抢救时的情况。3、病历卡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出院纪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788.17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请假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司乙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情况,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05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7854.5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和被告叶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当时并未陈述过横过马路的事实,而被告叶某某和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不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697.40元(含挂号费),上述票据中一份为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680元,不能作为医疗费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乙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证据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又无明显不当,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原告和被告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收据能证明被告叶某某垫付护理费的事实,且支出的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当地的护工报酬标准,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横鄞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km+800m处,与右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车辆在公路上相刮擦时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致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第二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51551.9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乙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书同时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854.5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后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机动车以确保安全,故对该起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叶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叶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故按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因医疗机构证明其至伤残评定时为连续误工,故根据最长不超过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护理费确定为每天40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原告伤后3个月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和次数以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衣服和鞋子损失,根据被告叶某某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必要的营养费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元;家属误工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551.90元、误工费1438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30219.9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88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外的余款53931.90元的90%,计48538.71元,扣除已付的50174.50元,原告孙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叶某某1635.79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计138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52元,被告叶某某负担8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