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婉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婉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婉珍。法定代理人:郭善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委托代理人:董信书。原告孙婉珍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善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董信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4日,毛卫东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少儿图书馆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严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伤情渐趋稳定,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维持生命,现其日均医疗费用约2300元,伤情恶化时日均约5000余元。截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又欠费6396.87元,但目前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支付153531.87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驾驶员毛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情况。3、《病情证明单》一份、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均需2300元治疗费用以及截至2010年3月25日又欠费6396.8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前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作为国有运输公司,不存在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垫付有效凭证,被告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仅提供前期费用凭证,不能据此证明其后期费用,被告还认为预支的赔偿费用偏高,因此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分期支付医疗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4日,毛卫东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少儿图书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记载:患者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呼吸道开放,反复出现肺部感染,须住院治疗,在患者没有严重感染及脏器功能衰竭的情况下,日均费用2300元。截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费6396.8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05年1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逾六年,原告神志仍呈昏迷状态,虽然被告陆续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但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更为巨大,截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费6396.87元。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现原告日均医疗费为2300元左右,而且《病情证明单》还证明了原告持续植物生存可能大的现状,故为了避免原告家属在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经济压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预付赔偿款并无不当,但预付的赔偿款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0元,之后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孙婉珍赔偿款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