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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卜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2008年1月28日,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经手人卜某某”。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