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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俞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裘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裘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其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杰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