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彭甲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甲,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彭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彭甲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彭甲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彭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彭甲起诉称:原告亲人彭乙在2009年9月10日上午7点钟左右到被告车间上班烧电焊,中午在被告厂里吃饭,每天工资约40元,属临时工,下午还在被告厂里工作,由于天气热,电焊温度高,人吃不消而跌倒在被告厂门口,这天由于厂里没有人看见,所以没有及时抢救而造成死亡。彭乙死亡之后被告一直到下午4点才发现,当时被告为推卸责任,还说下午没有工作,假如没有工作,彭乙在被告厂里吃好中饭,被告上楼睡了,彭乙难道还住在厂里睡吗?原告亲人死亡后,经多方调解,被告还承诺在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前付清计人民币肆万元正,今后再协商解决,但至今还没有付清肆万元,更谈不上再协商解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彭乙死亡补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119元,被告已付33500元,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彭乙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计人民币214619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某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死者彭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彭乙死亡的事实。3、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彭丙的工伤补偿先行支付肆万元,余后补偿事宜再另行组织协商,2009年9月12日上午10:00之前,先行一次性支付三万元整,余款壹万元定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4:00时之前一次性支付。4、嘉善县公安局惠某派出所对陈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彭乙在被告车间死亡的事实。5、嘉善县公安局惠某派出所对周某某问笔录复印件1分。证明:他丈人在被告处死亡,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6、嘉善县公安局惠某派出所对郑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他是村里的赤脚医生,他过去的时候,彭乙已经死亡了。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事实与理由是不属实的,我叫彭乙来工作,上午我家里也有两个朋友的,上午也没有做多少活,吃好中饭他问我下午还要不要干活,我说随便你,反正下午也只要做两个小的猪栏,你做也可以,不做也可以,做的话,我让他先休息下再做,吃好中饭我上去休息了,我大概3点多的时候去车间看了一下,他的自行车还在,但是没有看见他人,大概到4点左右,我去车间看了一下,我发现他了,我以为他在睡觉,但是叫他没有反应,后来才知道他死了。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雇佣彭乙临时烧电焊,日工资40元。当日上午7点钟左甲还根到被告车间上班烧电焊,中午在被告厂里吃饭。吃好饭后在厂里休息。之后,被告在下午××点××现××还根××在××东门口,发觉没有呼吸,随即被告叫自己老婆去叫“赤脚医生”,自己去彭乙家告诉其家人。之后,彭乙的家人、“赤脚医生”、“120”、“110”等都到现场,并将彭乙送往人民医院抢救,但已死亡。9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针对彭乙的工伤补偿先行支付4万元,余后补偿事宜再另行组织协商。事后,被告已支付335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款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合计:248119元,扣除被告已付335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214619元。另查明: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彭乙的死亡原因:头部外伤,猝死。原、被告对彭乙的死亡原因都未提出尸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陈某某与彭乙是否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2、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某与彭乙是否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彭乙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雇佣合同,但被告陈某某临时雇请彭乙来烧电焊,40元一天。而彭乙也愿意到陈某某处来做工,事实上彭乙也到被告处进行了做工,对此事实,原、被告都未否认。且上午息工后彭乙还在被告处吃中饭,因下午还要做工,所以午饭后被告叫彭乙休息一下再做。直到被告在下午4时左右才发现彭乙死亡在被告车间东门口。根据上述情况,被告陈某某与彭乙之间应当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关于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彭乙的死亡原因:头部外伤,猝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彭乙本身有病,他头部跌坏过。但由于原、被告对彭乙死亡原因都未提出尸检,因此,不能证明彭乙的死亡与原来的头部损伤有因果关系。鉴于有多种原因可以引起猝死,故不能排除彭乙在从事被告交付的工作中摔倒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照上述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嘉善县公安局惠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等证据,彭乙跌倒在被告车间东门口,头部外伤,猝死等情形,可认定彭乙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合计:19811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70%即人民币138683.3元(扣除已支付33500元),还应赔偿105183.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承担67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