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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红、郭某寻衅滋事罪,郭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红。2006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0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红、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田红、郭某寻衅滋事罪1、2009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红、郭某伙同田庆、龚卫平、权良胜(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玩赌博机输钱为借口,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新农村南面篮球场处向被害人徐西帽(赌博机机主)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次日龚卫平前往徐西帽处拿钱时,被害人徐西帽主动多给500元,被告人田红、郭某各分得赃款200元。2、2009年6、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红因赌博机问题与被害人童井榜发生矛盾,后指使田庆等人将童井榜放置的赌博机砸掉。随后,田庆、龚卫平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福泰隆超市,任意砸毁被害人童井榜放置在该超市的赌博机2台。后在被告人田红的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伙同郭召喜、田庆、龚卫平、权良胜等人又至大云镇洋桥新村吴明周网吧、一烧开水房处和远远超市,任意砸毁被害人童井榜放置在上述地点的3台赌博机。之后田庆、权良胜等人又至大云镇洋桥新村美联超市内砸坏被害人童井榜放置在该处的2台赌博机。二、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罪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郭召喜(已判刑)、田庆、龚卫平经事先商量以乘车故意摔倒的方式向摩的司机敲诈钱财。后经龚卫平介绍,被害人文忠奎(开摩托车拉客)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郭某、郭召喜二人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路口前往魏塘镇塘南村,途中二人故意使摩托车摔倒,后龚卫平、田庆赶至摔车现场,四人遂以去医院看病为由向被害人文忠奎索要人民币2500元,当晚即拿到人民币1500元,余款1000元打欠条,后龚卫平从被害人文忠奎处拿到余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西帽、童井榜、文忠奎陈述,证人陈邦华、潘爱娥、李永良证言,同案犯田庆、龚卫平、权良胜、郭召喜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郭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搭车故意摔倒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