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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时某。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0年下半年在万金铜业上班的时候认识,经三个月的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的户口迁入我村。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应某乙、应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而产生矛盾,被告从2007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庭审中,原告考虑到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希望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份因争吵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4、(2009)金某某初字26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上次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差,被告从2007年开始离家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金某某初字第263号裁定书系法院的生效文书,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同一厂务工期间认识,恋爱三个月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应某乙、应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开始离家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考虑到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乙、应某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