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傅某某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12月21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份借条均约定归还时间和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推诿未付。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10日和2007年12月21日被告傅某某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姜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抗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证据与事实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