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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舟山××××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舟山××××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舟山××××站(普陀合伙),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商业楼。执行事务合伙人:蒋忠国。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挺,舟山××××站工作,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弄*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酒店××楼。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舟山××××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春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舟山××××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39分许,刘某某驾驶浙l×××××号箱式小货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舟山××××站)在本市环城西路联丰南区口强行变道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798元。因刘某某及被告舟山××××站多次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3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合计4937元。被告舟山××××站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刘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起事故,同意由本托运站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合理范围内的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浙l×××××号箱式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实上述诉请,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两被告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宁波鑫之杰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两联),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737元的事实。被告舟山××××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737元的事实,被告舟山××××站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舟山××××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39分许,被告舟山××××站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浙l×××××号箱式小货车在本市环城西路联丰南区口强行变道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号小客车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额度为3798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去车辆修理费3737元。另查明,浙l×××××号箱式小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系刘某某在执行被告舟山××××站的职务行为时发生。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浙b×××××号小客车受损,并为此损失车辆修理费3737元,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系刘某某在执行被告舟山××××站的职务行为时发生,故应由被告舟山××××站对刘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浙l×××××号箱式小货车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37元)由被告舟山××××站承担。被告舟山××××站提出的其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舟山××××站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37元;上述款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舟山××××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