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第三人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雇聘的驾驶员周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文成县玉壶镇驶往大峃镇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周壤乡与横过道路行走的第三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411元。2009年11月18日,经文成县交警大队调解,商定由原告支付给周某医疗费4411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89元,另加车辆施救费500元,总计10000元。原告已按调解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周乙。因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驾驶员周丙的身份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与第三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病人医疗费用、药品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周某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由保险××重新审核后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施救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均不应赔偿,同时保险××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交强险相关规定的事实。第三人周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周某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应由被告重新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病人医疗费用、药品汇总清单经核算为3079.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411元,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实际医疗费用为3079.8元,对原告误算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赵某雇聘的驾驶员周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文成县玉壶镇驶往大峃镇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周壤乡与横过道路行走的第三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79.8元。2009年11月18日,经文成县交警大队调解,商定由原告支付给周某医疗费4411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89元,合计8800元。原告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完毕。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保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且已履行,总的赔偿数额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协议中的医疗费,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核定为3079.8元。对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2889元和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700元,因协议中并未涉及该赔偿项目,且第三人周某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9.8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7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50元+300元=1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079.8元+450元=3529.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4579.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