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与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码头。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长兴××水泥砖制品厂。住所地:长兴县××高地村。代表人:余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沈某某起诉称: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26日向沈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月24日,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须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沈某某所在地法院(即湖州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由张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及钱某某提供担保。沈某某依约提供借款,但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沈某某借款400000元;2、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沈某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因违约金暂估为80000元(按每日0.5%的比例计算);3、张某某、长兴小浦某远水泥砖制品厂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沈某某与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向沈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如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每延长一天,按借款金额0.5%支付沈某某违约金。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自愿作为这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认可。同日,沈某某通过银行将借款400000元转入周某某的帐号。嗣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沈某某举证的借据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沈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沈某某现要求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4848元(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8日止,共193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沈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64848元,合计464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周某某、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钱某某、长兴××水泥砖制品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