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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观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驾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时,见到债务人吴某、沈某在人行道上遛狗,便下车讨要债务。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手持西瓜刀等凶器,追打被害人吴某,致使吴某体表多处损伤,左肱骨、桡骨骨折。经鉴定,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