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褚某甲。被告:潘某。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迥异,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致双方多次分居、冷战。原告看在儿子份上予以忍耐,但双方关系仍长期僵持无法好转。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辩称,夫妻之间难免有争执,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什么问题的,可以提出来要求被告改正,被告愿意改正。在2010年1月9日之前双方还在同居生活,之后才各自居住。双方之间不存在离婚的理由,原、被告自1990年恋爱,双方之间恋爱及结婚至今已将近20年,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是好的。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父母的身体××均是不应该离婚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潘某于1990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8年3月1日生育儿子褚某乙。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单某拟就离婚协议,对此,被告未予理会。原告现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近年,原告曾以单某拟写离婚协议的方式提出离婚要求,反映出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冷战、分居2年多,缺乏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夫妻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