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杏珠与胡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杏珠,胡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金杏珠。被告:胡培芳。原告金杏珠为与被告胡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杏珠起诉称:金杏珠于2008年经胡培芳哥哥介绍认识胡培芳。2008年6月1日,胡培芳向金杏珠借款50万元;2008年6月6日,胡培芳向金杏珠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55万元。经金杏珠多次催讨,胡培芳已还借款105700元,剩余444300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金杏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培芳归还欠款444300元。二、胡培芳支付借款月利息为2%元(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三、胡培芳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诉讼费由胡培芳承担。在庭审中,金杏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胡培芳归还欠款444300元。二、胡培芳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诉讼费由胡培芳承担。原告金杏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胡培芳向金杏珠借款55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胡培芳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培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杏珠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杏珠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杏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8年6月1日、6日,金杏珠与胡培芳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二份,二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分别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协议第四条均约定:若逾期不还,胡培芳应向金杏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30日,胡培芳出具给金杏珠收条一份,确认其与金杏珠于2008年6月1日、6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共计55万元,胡培芳均已收到。本院认为,金杏珠与胡培芳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金杏珠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胡培芳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金杏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杏珠借款444300元;二、被告胡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杏珠违约金(自2008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443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5元,减半收取3982.50元,由被告胡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