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07年2月27日(阳历2007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同年农历年底。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被告刘某某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代理审判员 贾约拿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