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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陆某购买装潢材料,截至2008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1.5%利息计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而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拖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以后另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约定按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欠款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0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