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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谎话连篇,恶打恶骂,挑端是非。原告于1999年初曾起诉至法院,后在长辈及朋友劝解下再次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与���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赵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三份,证实原告已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没有悔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保证书系被告于1999年前后出具,与现在相隔时间较长,无法印证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上虞市丰惠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2006年5月2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曾自杀未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门诊病历系医疗部门所出具,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