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倪与倪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倪,倪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倪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月利率为4.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被告倪某某自借款次月起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1926.31元。两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被告倪某某未按约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09.84元,利息759.1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9.8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59.11元,从2010年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倪某某、陈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要求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收件收据及房屋抵押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屋已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5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倪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甲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倪某某、陈甲以其预购的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倪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倪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倪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11509.84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59.11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元。二、如被告倪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倪某某、陈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开发区××商城××号房屋涉及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